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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诉被告陈国民、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槐,丁小南,吴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陈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吴树槐,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店镇永政村。原告丁小南,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店镇永政村。原告吴珊,女,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店镇永政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花,公司职工。被告陈国民,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店镇中心街。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诉被告陈国民、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案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事项,需一并处理,故审限顺延。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诉称:2013年9月26日,吴志伟驾驶川K25F**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丁小南,从威远县城区建业大道往新店镇方向行驶,11时3分左转弯行至建业大道与往新店镇公路交叉口时,与倪宗伟驾驶属于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经营从新店镇方向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的川K244**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志伟、丁小南重伤,两车受损,吴志伟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6日12时43分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宗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小南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吴志伟自2007年6月起在威远县城经商,且一直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611.70元(诉讼中变更为232611.70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客车司机倪宗伟正常行驶,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车虽系公司所有,但与陈国民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相应责任应由陈国民承担;3、事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国民辩称:1、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对事故的原因作出错误的分析,认定书中只载明吴志伟存在逆向行驶违反右侧通行一种违章行为,没有查明其还存在闯红灯左转弯的严重违章行为及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这直接影响认定结论的正确性,认定书认定倪宗伟违反道交法第21条及第22条第一款是造成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不能成立,客车不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文明驾驶不是具体的违章情形,均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客车正常行驶在自己的路线上,事发瞬间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客车驾驶员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作用,从行车记录仪可以看到,摩托车逆向行驶闯红灯突然从客车前面横穿抢道侵犯了客车优先通行权,不仅过错严重而且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吴志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国民为本案客车实际车主,倪宗伟为驾驶员,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经营合作单位,应对客车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3、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外,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5、事故发生后,垫付受害人吴志伟抢救费4582.94元、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应迭扣承担的责任,多付款由保险公司支付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上述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82.94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摩托车损失1330元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受害人吴志伟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无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在法院认定主次责任的情况下认可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82.94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摩托车损失1330元。但对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受害人吴志伟,男,出生生于1972年9月9日,户籍为农村居民。丁小南系其妻,吴珊系其女,吴树槐系其父,吴树槐生育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4个子女。威远县城北综合市场、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志伟、丁小南自2004年起一直在威远县城北综合市场(大桥街34号附4号门面)内从事水果生意,吴志伟全家及其父亲从2011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黄秀君所有位于严陵镇园丁街33号3单元3号。2、2013年10月30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9月26日,吴志伟驾驶川K25F**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丁小南,从威远县城区建业大道往新店镇方向行驶,11时03分左转弯逆向行至建业大道与往新店镇公路交叉口时,与倪宗伟驾驶从新店镇方向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的川K244**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志伟、丁小南重伤,两车受损,吴志伟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6日12时43分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吴志伟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倪宗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吴志伟承担主要责任,倪宗伟承担次要责任,丁小南无责任。另据川K244**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查明,吴志伟、丁小南均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时威远县城区方向往新店镇方向左转弯的其余车辆处于等待红灯状态。K25F16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丁小南。3、事故发生后,陈国民垫付吴志伟抢救费用4582.94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合计22582.94元。各方对医疗费核减医保外用药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核减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小南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244**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对二受害人的损失按比列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陈国民雇佣的驾驶员倪宗伟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国民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倪宗伟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陈国民与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国民与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陈国民与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2.94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摩托车损失133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经商,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变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9年÷4=36771.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受害人之父吴树槐即本案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随受害人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已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43元/年×9年÷4=36771.75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100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距离、人数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500元。5、医疗费的核减。各方对医疗费4582.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的理由成立,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核减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又不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23162.19元。其中: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因吴志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4582.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00元(另案丁小南分配9800元);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因吴志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517249.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36000元(另案丁小南分配74000元);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因吴志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1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元内赔偿1330元。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4382.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81249.25元计485632.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30%即145689.66元。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3219.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37530元;二、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4382.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81249.25元计485632.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30%即145689.66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83219.66元,迭扣被告陈国民已付款22582.94元,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还应得到赔偿款160636.7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160636.72元;被告陈国民多付款22582.94元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国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申请免交),由原告吴树槐、丁小南、吴珊负担600元(免交),由被告陈国民与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