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甘某、祝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祝某甲,甘某乙,祝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2006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祝某甲,2005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祝某乙,绰号三妹,男,198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86********,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沿山镇乐雍村水塘寨66号。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祝某甲、甘某、祝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驾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盗窃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765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驾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北坞村化山23号,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章某甲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皮鞋1双(未估价)、羽绒被1件(价值人民币100元)、储蓄罐1个(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65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又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北坞村石桥头3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章某乙家的一楼,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硬壳长嘴利群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羽绒被1件、储蓄罐1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章某甲;硬壳长嘴利群牌香烟4条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甲、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甘某、甘某当庭辩称在被害人章某甲的家中窃得人民币只有7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甘某、甘某对于在被害人章某甲的家中窃得人民币数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供述有出入,而被害人章某甲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其被窃人民币金额,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章某甲失窃的现金为人民币27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甘某、祝某甲、甘某、祝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章信标人民币965元、被害人章金成人民币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宇红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