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康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康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明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欢,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钊,总经理。被告康钊,男。被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被告张峰,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滨农商银行)诉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康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欢、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康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张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诸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万元,利率8.50‰,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则对于其贷款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该笔借款由被告康钊、被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不及时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仍不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按月利率9.29‰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06‰计算);2、被告康钊、被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康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张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火炬路分社与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月利率为9.2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同日,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钊、被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康钊、被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对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上述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并自2012年9月13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归还所欠本息。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定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更名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继续由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期还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既未清偿借款,亦未支付2012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一事,分别与被告康钊、被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因此被告康钊、被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借款利息而言,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2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006‰不能超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按月利率9.29‰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006‰计算)。二、被告康钊、被告宝鸡市瑞康房屋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宝鸡新干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6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文审 判 员 惠 超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相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