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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霞与被告刘久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刘久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李玉霞。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久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霞与被告刘久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刘久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2013年11月16日18时30分,被告刘久泉驾驶辽A19B**号小型轿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柳岸馨居小区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久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霞无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花费后续治疗费5552.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2.23元、误工费51300元、护理费12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3005.6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4244.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19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一次手术后赔付给原告276763.32元,同意在剩余限额143236.68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给付,现场查勘显示为月工资1600元,同意按照该标准给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赔付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给付。被告刘久泉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给付,现场查勘显示为月工资1600元,同意按照该标准给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赔付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一次手术前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刘久泉驾驶辽AE6W**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雷明雅阁西侧路口与原告李玉霞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李玉霞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久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霞无责任。原告二次手术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5552.23元。原告事故后两次手术共产生误工期间共491天。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九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久泉达成合议,约定在除去保险公司保额部分后,被告刘久泉需在垫付的医药费外,再另行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6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在城镇拥有住房,为失地户,长期居住在城镇。另查,辽A1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一次手术后赔付给原告276763.32元,剩余保险限额143236.6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证明、(2014)北新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E6W**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及被告刘久泉约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久泉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6万元,原告不再返还被告刘久泉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应为5552.23元,故对医疗费5552.23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一次住院天数共74天,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共13天,诊断休息天数404天,实际误工天数应为491天。原告提供沈阳泰科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850元,结合原告误工天数原告误工费应为46645元(2850元/月÷30天×49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二级护理1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但护理费损失客观存在,故护理费损失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护理级别和天数可以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246.44元(95.88元/天×13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并非城镇户口,但其在城镇拥有住房,为失地户,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33005.6元(25578×20×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1040鉴定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霞医疗费5552.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霞误工费466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霞护理费1246.4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霞交通费6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玉霞残疾赔偿金87893.01元;七、被告刘久泉给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久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