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薇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薇,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薇,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竹林,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淮,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爱军,该分局城南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张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曾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薇原系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农技站下属门市部销售人员,非正式职工。1996年江苏农林厅中等农校招生,招生简章规定:单招定向生必须是在乡农技站工作5年以上(1991年9月以前参加工作)、1993年底在册、具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在岗技术人员。张薇在报考时,清浦区人事局未出具证明及同意报考的审核意见。1996年张薇考取淮阴农校单招定向生,1998年毕业。清浦区人事局依据清浦区政府浦政发(1998)70号文第三条“未通过人事部门同意招收的单招定向生一律不负责安置”的规定,未予安排工作。张薇不服,一直到区农业局、人事局、市农业局、人事局、省农业厅、人事厅上访。2006年4月27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浦信查字(2006)001号关于对张薇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淮信核字(2006)13号《关于对张薇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对未安排工作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处理意见。2007年5月,因张薇生活困难,清浦区人社局补助其5000元。张薇不满意,从2013年开始,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经查:张薇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2月9日、2月12日、3月3日、3月7日、4月5日、5月22日进京正常上访。2014年1月17日进京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张薇发出训诫书。2014年3月13日进京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向张薇发出训诫书。2014年3月14日,张薇所在村组相关人员为其提供担保,张薇也书面保证不到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2014年10月,清浦区城南乡政府答应解决张薇部分养老金、医疗保险,并安排工作,后因保险金给付及工作安排上产生分歧,张薇再次于2014年12月5日进京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张薇发出训诫书。2014年12月8日,被告传唤张薇至城南派出所进行询问,于2014年12月9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浦公(南)行罚决字(2014)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2014年12月18日,张薇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复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作为清浦区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薇信访后回原籍,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不便,且增加行政成本,影响行政效率,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无管辖权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训诫属于警告类行政处罚,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张薇在第一次被训诫后,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在该场所上访是非正常上访,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多次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对该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薇请求撤销浦公(南)行罚决字(2014)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本案案发地是在北京,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处理,一审判决对第九条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辖区内居住人员的违法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明知北京市天安门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仍到非信访地区上访,被多次训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罚,该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