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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与蔡轲、明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蔡轲,明婷婷,赖凤飞,陈永忠,董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13-6。法定代表人田红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苟晓敏,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蔡轲,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明婷婷,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赖凤飞,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永忠,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董志琴,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蔡轲、明婷婷、赖凤飞、陈永忠、董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苟晓敏,被告潘赖凤飞、陈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轲、明婷婷、董志琴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北碚支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赖凤飞、董志琴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84%。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赖凤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蔡轲、明婷婷、赖凤飞、陈永忠、董志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赖凤飞、蔡轲、陈永忠自愿以户为单位组成联保小组,蔡轲、陈永忠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董志琴(赖凤飞的配偶)、明婷婷(蔡轲的配偶)均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赖凤飞、董志琴发放了元贷款,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要求判令赖凤飞、董志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726.33元及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899.87元(以上合计23662.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972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贷系统实时数据为准),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蔡轲、陈永忠、明婷婷对被告赖凤飞、董志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即本案原告在追偿该笔贷款时所发生的诉讼费、催收费用、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凤飞辩称:贷款属实,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因现在没有钱还不出来。被告陈永忠辩称:贷款欠款属实,联保也属实,借款系赖凤飞所借,其只是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赖凤飞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北碚支行申请贷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于其购买原材料。被告董志琴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9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北碚支行与被告蔡轲、明婷婷、赖凤飞、董志琴、陈永忠、陈永中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由邮政储蓄银行北碚支行向赖凤飞提供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合同还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执行利率按年利率15.84%;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蔡轲、明婷婷、陈永忠为赖凤飞、董志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5、赖凤飞、董志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赖凤飞的账户放款80000元。后被告赖凤飞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赖凤飞、董志琴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北碚支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北碚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赖凤飞的账户发放了80000元贷款,而赖凤飞、董志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全玉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26.33元,利息及罚息、复利3899.87元。故被告赖凤飞、董志琴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19726.33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3899.87元,并应当自2015年5月19日起就未还的本金19726.33元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上浮30%也即年利率20.592%向原告计付利息和罚息,以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0.592%向原告计付复利,息随本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轲、明婷婷、陈永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为赖凤飞、董志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轲、明婷婷、陈永忠对赖凤飞、董志琴基于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应归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赖凤飞、董志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726.33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899.87元。二、由赖凤飞、董志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支付借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1972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利随本清;该复利以2015年5月19日起所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蔡轲、明婷婷、陈永忠对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蔡轲、明婷婷、赖凤飞、陈永忠、董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淦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