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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滨与梁泽钦、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滨,梁泽钦,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周滨。被告梁泽钦。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恒泰大厦*楼。负责人白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滨与被告梁泽钦、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滨诉称,2014年4月9日9时许,被告梁泽钦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周滨驾驶的鲁F×××××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泽钦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00元。被告梁泽钦未答辩。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但需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确认车辆在出险时合法上路,确认车辆及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9时许,被告梁泽钦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周滨驾驶的鲁F×××××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泽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的车辆损失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34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梁泽钦是鲁B×××××号车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泽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车损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400元(3400元-2000元),应由被告梁泽钦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400元(1400元×100%)。综上,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滨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梁泽钦应当赔偿原告周滨经济损失1400元。被告梁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滨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滨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大季家分理处62×××16账号之中)。二、被告梁泽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滨经济损失共计1400元(由被告梁泽钦直接汇入原告周滨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大季家分理处62×××16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滨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大季家分理处62×××16账号之中),由被告梁泽钦负担10元(由被告梁泽钦直接汇入原告周滨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大季家分理处62×××16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