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迎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刘迎坤,男,1981年5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迎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泗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迎坤诉称:2014年4月3日,刘迎坤就其自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2月5日23时58分,刘迎坤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泗找公路9KM+635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沟里,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刘迎坤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沪C×××××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201579元。为此刘迎坤不仅花去车辆修理费,同时支出评估费及施救费,被告却拒绝赔偿刘迎坤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人民保险泗洪公司向刘迎坤支付保险理赔款207197元(包括车辆损失201597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2、诉讼费由人民保险泗洪公司负担。人民保险泗洪公司辩称:首先认可刘迎坤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9800元的车损险,但刘迎坤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刘迎坤自己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有15%的免赔率。其次对于刘迎坤单方委托评估,对于评估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再次鉴于刘迎坤诉状中称花去修理费,我公司要求刘迎坤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最后,评估费系单方委托产生,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的票据存有瑕疵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诉讼费,由于我公司未拒绝理赔,诉讼系刘迎坤所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刘迎坤在人民保险泗洪公司为其自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980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该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刘迎坤提交的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载明“我公司已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向您明确告知,如有异议请予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接受我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部分。……”2015年2月5日23时58分,刘迎坤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泗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弯道时操作不当,致使沪C×××××号小型轿车翻入路东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刘迎坤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刘迎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日,刘迎坤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沪C×××××号小型轿车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2015年3月6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沪C×××××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201597元,刘迎坤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5年4月7日,泗县天都峰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刘迎坤开具施救费发票,收取刘迎坤施救费2600元。2015年5月19日庭审中,人民保险泗洪公司申请对沪C×××××车损进行重新评定,本院技术室受理该申请后,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来院选择鉴定机构,人民保险泗洪公司均未到场,致使评估无法进行,2015年9月8日,技术室将本案评估终结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迎坤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二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关于一损失数额问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3月6日作出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后附有沪C×××××因事故受损的多方位及角度的照片,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可以认定车辆损坏系因案涉事故所致;评估机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本院对于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沪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01597元。人民保险泗洪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否认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迎坤为确定沪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为人民保险泗洪公司承担的损失。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造成车辆翻覆到路边河道里,刘迎坤支付2600元的施救费用系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人民保险泗洪公司承担。关于二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人民保险泗洪公司向刘迎坤出具的保险单上,已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加以载明,且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内容已用黑体字标出,符合合同法要求的合理方式,该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本案刘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刘迎坤的车辆损失人民保险泗洪公司可以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人民保险泗洪公司提出刘迎坤没有按照保险条款24条要求,擅自将车辆拖到其他地方修理,刘迎坤对此表示否认,人民保险泗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于人民保险泗洪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迎坤车辆损失171357.4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17695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