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树华与刘桂雪、吕志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华,刘桂雪,吕志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赵树华,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雪,女,成年,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吕志冬,男,成年。原告赵树华诉被告刘桂雪、吕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雪、吕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桂雪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如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由被告吕志东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刘桂雪已拖欠近三个月的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刘桂雪、吕志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桂雪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息3分,如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桂雪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借款全部出借给被告刘桂雪,由保证人吕志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桂雪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吕志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发现借款人有恶意转移财产、资不抵债的行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因被告刘桂雪已拖欠近三个月的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桂雪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桂雪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桂雪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吕志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刘桂雪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华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吕志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桂雪、吕志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