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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裴荣林、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裴荣林,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荣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棣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裴荣林、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辉,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日,李军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许金补、担保人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百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裴荣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金补向李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息为2.1%,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无限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含诉讼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借款本息催收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借款人许金补出具委托打款书,委托李军将借款500万元汇入林联煌账户。同日,李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资金未回笼,李军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许金补、担保人江西百宏集团、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百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泰公司、裴荣林在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许金补向李军借款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2.1%。保证人对展期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展期协议与原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之后,许金补支付了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中泰公司向李军归还借款300万元,余款经李军多次催讨未归还。李军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判令裴荣林、中泰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17.96万元、违约金65.6万元、催讨债务费用1万元、律师咨询费1万元、评估费1万元,共计286.56万元。2015年2月16日,中泰公司、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三张承兑汇票归还李军借款150万元。2015年2月17日,中泰公司归还李军借款80万元。李军在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结算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止,我已收到借款人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整本金及利息,已还清互不两欠,同时也解除相关担保人责任。”2015年3月12日,李军以裴荣林、中泰公司已还款223.7万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裴荣林、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催讨债务费用、律师咨询费、评估费等费用62.86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军与裴荣林、中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逾期利息加收50%,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方面条款无效。关于李军要求裴荣林、中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李军认可已收取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则6%÷12个月×4计2%,故原告收取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再诉请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军要求裴荣林、中泰公司支付催讨债务费用、律师咨询费、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李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军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利率是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约定,虽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开庭前已经履行完毕。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反诚信的惩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合同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可以合并实施。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违约金和律师费。被上诉人裴荣林、中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裴荣林、中泰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裴荣林、中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从案件事实方面看,李军已经与裴荣林、中泰公司签订了结算手续,双方“互不两欠”,并且解除了担保人裴荣林、中泰公司的责任。李军再以相同的借款担保关系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裴荣林、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从法律适用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都具有惩罚性,二者互相补充。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李军已经收取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本院不予核减,但李军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军提出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李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