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樊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樊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廖家禄,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学林,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同上。被告盛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褚新山,湖北省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参加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原告樊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智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禄、邱学林、,被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新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云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盛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3月6日,原告樊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盛某甲离婚;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樊某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生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云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四、落款为广发银行的手机短信二条(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抚养婚生子,共透支该银行尾号为6981信用卡37695.40元,目前该卡欠款未归还。证据五、落款为平安银行的手机短信三条(打印件)。拟证明户主为原告的该银行尾号3272的信用卡欠费418.30元,该卡一直由被告所持有。被告盛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另外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盛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盛某甲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东莞市欣创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年。证据三、2013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固定收入在6000元以上。证据四、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行2013年度、2014年度的资金收入及流向。证据五、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四份、其它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汇款数千元。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号牌为粤S×××××的波罗牌小型轿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某甲对原告樊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透支的款项是用于抚养婚生子;原告樊某对被告盛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购车时,原告曾向其母亲借款35000元。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云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盛某乙。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婆媳关系紧张等问题,双方发生过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别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打工,双方自此聚少离多。现原告樊某深感双方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盛某甲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共同经营家庭,又共同养育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矛盾。原、被告婚后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的正常摩擦,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在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时,应该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化解双方之间矛盾,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原告樊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成成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