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生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9号原告:赵生慧,男。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生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孝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慧诉称:原告所有的L28629/鲁L×××××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10月17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第三者车辆受损、王见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73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原告车损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后计算;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向三者车辆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9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17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载乘客王见发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208公里处时与卞学兵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投保车辆及鲁Q×××××车辆受损,赵生慧、王见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生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学兵、王见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生慧因伤分别入住泗水县人民医院(3天)、莒县人民医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5634元,王见发因伤支出医疗费270元,该两项医疗费均开具了有效医疗费票据;2014年11月8日,原告赵生慧与王见发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王见发损失2800元(包含医疗费270元),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将该赔偿款已过付至王见发,上述赔偿协议并未写明赔偿明细,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票据等相关证据;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确认投保车辆已经失去维修价值,其损失价格为1426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其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拆检费1025.64元、病历复印费10元,并主张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泗水县3天×30元,莒县13天×20元)、误工费10109.4元(168.49元×60天),原告未针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主张权利,以上原告共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35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当向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100元及医疗费1000元的主张,放弃诉讼请求数额为11469.4元;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将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转让至本案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赵生慧及王见发的上岗证,证实赵生慧、王见发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标准计算;被告对于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书,推定投保车辆为全损,并确定损失价值为135000元,被告因此支出重新评估费2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发票、评估报告、挂靠证明、保险利益转让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明细、赔偿明细、上岗证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挂靠公司已将保险利益转让至原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35000元,本院对于投保车辆的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医疗费支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支出的明细,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者王见发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赔偿明细及赔偿依据,本院仅对原告赔偿给王见发因该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7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当向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索赔的费用,本院对于原告变更的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评估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被告不予赔付该两项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可按每天20元计算,在泗水县医疗院住院期间应按每天30元计算;施救费、拆检费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明细为:车辆损失134900元(车辆损失135000元-自愿放弃1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7000元、拆检费1025.64元、病历复印费10元、赔偿王见发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医疗费支出4634元(医疗费5623元-自愿放弃1000元),以上共计150599.64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生慧保险赔偿金150599.64元;二、重新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赵生慧负担;三、驳回原告赵生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赵生慧负担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