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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立波与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立波,男,汉族,渔民,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宫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男,汉族,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蓬莱市。原告王立波诉被告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5月1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德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宫怀忠及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海滨路47号(原外贸招待所)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年租金62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在事先未提出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由于原告对该房屋另有计划安排,导致双方是否续租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腾空房屋交还原告并结清水电费和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的房屋租赁行为是从2012年开始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只要该房屋不拆迁被告可长期租赁使用并约定每年租金为5万元,当即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10万元。基于原告的口头承诺,被告便对该房屋进行了彻底的修缮和装修,共投入资金14万余元。2013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并提出租赁期限的问题,原告当时解释称租期定为一年,是为防止该房屋一旦拆迁,避免双方产生纠纷,只要不拆迁被告可放心使用,只是一年一签合同,被告也给予理解并予以配合。二、在2013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原告又将附楼的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增加了1.2万元的租金,租赁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止。但原告于2014年7月份就要求被告将附楼房屋返还并多次去锁门,因此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未能进行续签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违背当初的承诺,属于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法院应考虑双方最初的真实意图,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王立波将其坐落于长岛县海滨路51号(门牌号47号)楼房的三层主楼(不包括一楼南数五间房)租赁给被告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从事办公使用,之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原告知道也未作反对。租赁期间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3年6月份原告又将位于该楼房的北侧附楼(二层)的一楼三间门市房(实为一大间和一小间)租给被告作仓库使用。对以上租赁的房屋,原、被告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租金和租期等作口头约定。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时间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租赁费为6.2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被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第一年租赁费6.2万元,第二年乙方(被告)必须在提前一个月交纳第二年租赁费;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所租房产;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如乙方(被告)有意继续租赁该房屋应与甲方(原告)另行协商。双方对租赁房产的使用、水电费承担等事项在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又作了备注,主要内容为:47号楼年租金为5万元,附一楼三间门市房年租金1.2万元。乙方(被告)2012年已交给王立波(原告)10万元,租金5万元,余5万元,2013年应交1.2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通知内容主要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日期满,期满后未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并结清水电费和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房屋租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返还51号的房产(47号楼)和附楼一楼的三间门市房;3、被告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按每天租金169.86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383.2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房产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现状进行拍摄固定。双方一致认可租赁楼房的门头、塑钢窗、墙面扣板、部分房间的门、门框及木地板系被告装饰装修或更换,并一致认同租赁楼房内的办公设施及办公家俱等以及门市房内的物品均为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对被告装饰装修部分可由其自行拆除,但不得损毁房屋也不得破坏正常的使用功能(包括水、电、门窗等),对拆除的部分被告应恢复原状;如被告在拆除装饰装修给原告的租赁房产造成损害时,原告将另案主张赔偿。庭审中,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投入价值未提供证据并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作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遵照履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后,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至2015年1月20日依法解除,被告应在该日期之前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依法承担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以及应参照租赁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关系解除后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认为,庭审中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作主张,返还房屋时对其装饰装修物在不损毁房屋和破坏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包括水、电、门窗)的前提下可以拆除但必须恢复原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以及对租赁期限等的辩解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波与被告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对长岛县海滨路51号(门牌号47号)的楼房和附楼一楼的三间门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至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岛县九洲海珍品有限公司将租赁的长岛县海滨路51号(门牌号47号)楼房(不包括一楼南数五间房)和附楼一楼的三间门市房(实为一大间和一小间)返还给原告王立波(对装饰装修物在不损毁房屋和破坏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拆除,但必须恢复原状);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不定期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租赁费18514.74元;四、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始按租赁期内租赁费标准(169.86元/日)向原告支付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费至其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7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忠辉审 判 员  徐承清人民陪审员  马建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