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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军民与林涛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民,林涛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徐军民。委托代理人谭士博,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岳斌,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2。原告徐军民诉被告林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民的委托代理人谭士博、赵岳斌,被告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民诉称: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或指示他人转账借款给被告合计1480000元,因被告否认属于借款关系,故这些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4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涛辩称:一、确认收到原告转入的1480000元,但这些款项是被告与原告合作“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濂泉社区卫生站”(下简称卫生站)的投资款,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或不当得利。二、2014年7月16日原告委派专业会计师对双方合作的卫生站的经营情况(包括对1480000元的用途去向)进行了审计,且有审核结果,原被告对会计师的审核总结报告均已签名确认。三、被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退出卫生站合作经营,被告愿意承担合作期间其中300000元的亏损,并且于2014年9月29日前分三笔转给原告250000元,余下50000元,因原告一直未将被告及护士林慧娟的证件交还,故才至今未支付。如果原告交还证件,被告立即转账500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卡卡转账回单、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交易回单4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480000元,其中2013年1月22日转账450000元、2013年3月13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4月25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1日转账90000元、2013年7月16日转账40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账200000元,最后两笔是案外人赖美勤应原告要求转账给被告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七笔转账款合计1480000元,但上述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不是借款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1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成立卫生站。《股份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暂时公款由林涛保管,支配互相通告。”,该部分内容是由原告手写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协议也是不合法的,并未生效。协议内容记载“本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各执一份”,因协议尚未经公证,故尚未生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占股权的51%,需承担2550000元出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了2550000元。且协议上也未提及原告需出资收购被告的股份。即便原被告存在上述合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的,应该是投资到合作项目或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按照自己实际应承担的部分向对方支付款项。投资款属于合作体的款项,但涉案款项并非合作体的款项。2.《还款协议》1份、银行交易回单3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经营过程中,因被告打算退出卫生站的经营管理,原告委派专业会计师对原被告合作期间的收支款项进行了审核,原被告共同确认合作期间共亏损1250000元。因卫生站的经营期限是十年,而被告参与经营不到一年,故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300000元的损失。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30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实际已支付250000元,剩余50000元,因被告的执业证和一名护士的执业证尚在原告手中,被告会在原告归还执业证后再支付余款,但后来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原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所欠的50000元,原告将另案主张权利。3.《解除股份合作协议(含续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结束合作关系,由原告继续经营卫生站,陈育钟是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徐军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林涛返还其借款14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卡卡转账回单、取款业务回单、交易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通过自己账户或指示他人转账借款14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其中2013年1月22日从徐军民中国农业银行44×××05账号向林涛46×××42账号中转入450000元、2013年3月13日从徐军民中国农业银行44×××05账号向林涛62×××10账号中转入200000元、2013年4月25日从徐军民中国农业银行44×××05账号向林涛62×××10账号中转入300000元、2013年4月26日从徐军民中国农业银行44×××05账号向林涛62×××10账号中转入200000元、2013年7月1日从徐军民中国农业银行44×××05账号向林涛62×××10账号中转入90000元、2013年7月16日从赖美勤中国农业银行62×××12卡号向林涛62×××10账号中转入40000元、2013年9月13日从赖美勤中国农业银行62×××12卡号向林涛62×××10账号中转入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先是称其是因被告提及经济周转紧张才向被告支付1480000元,该1480000元是借款,后又认为其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汇错款,被告收取该148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并将本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转入的上述七笔款项(金额合计1480000元),但认为这些款项不是借款,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其与原告合作卫生站时,原告交给其管理的投资款,且该1480000元已用于卫生站的装修等合作事宜中。另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承包卫生站,承包经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2.被告占51%股份,入股金为2550000元,原告占49%股份,入股金为2450000元。3.暂时公款由林涛保管,支配互相通告。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1.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期间合作体共亏损1250000元。2.被告因个人原因自2014年3月撤出卫生站,由原告继续独自经营。3.确认合作期间是由原告一人投资,被告没有投资。4.确认由被告承担共同经营期间亏损30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全部支付给原告等。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股份合作协议(含续签协议)》。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本案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故本院只审查涉案七笔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五次自行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案外人赖美勤两次按原告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从日常生活经验可推断,原告不可能数次将款项错误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原告称款项汇错了难以令人信服。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存在合作承包经营卫生站的事实,双方在《股份合作协议》中已约定“暂时公款由林涛保管,支配互相通告”,涉案七笔款项均发生于原被告合作期间,故被告辩称该七笔款项属于原告交付其管理的投资款令人信服。也就是说,被告并不是无因取得该七笔款项,原告称被告所收取的七笔款项共计1480000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有将该1480000元投资款用于合作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徐军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60元(原告徐军民已预交),由原告徐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思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