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陈彩兰与汪江东、宋冬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兰,汪江东,宋冬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陈彩兰,女,生于1952年10月20日,蒙古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江东,男,生于1971年0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宋冬梅,女,生于1976年0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陈彩兰诉被告汪江东、宋冬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汪江东、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9时,原告去自家田里发现被告找的人在铺渠子,原告进行阻止。后被告汪江东、宋冬梅坐车来到田里后,被告宋冬梅扑上来将原告按倒在渠子里,被告宋冬梅多次朝原告脸上扇巴掌、辱骂原告,被告汪江东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并拧原告的胳膊、扳原告的手指头、踢原告的腿,致使原告昏了过去。后李某某告知了原告的丈夫,原告丈夫向大战场派出所报了警。原告被亲属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脑梗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08.48元。其中:(1)医疗费:7796.48元;(2)误工费:60天×80.3元/天=4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4818元(80.3元/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住宿费:3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因铺渠子发生争执;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被被告致伤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三、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宁夏医科大总医院门诊票据十二张、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被被告致伤花去医疗费7796.48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四十八张,拟证实原告因看病花去交通费1040元;证据五、证人李某某当庭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称,其与原、被告为庄邻。2014年3月26日10时左右,其在田里干活,听到有人争吵,其看见原告和被告相互拉扯着,后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其没有管,继续干活。中午十二时左右,当其干完活回家时看见原告一个人在田里躺着,原告将其叫住,让其给其家人说一声,其就到原告家里给原告丈夫说了。拟证实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相互撕扯,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汪江东、宋冬梅辩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但其二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患有腔隙性脑梗塞,该病并非遭受殴打所致。被告汪江东、宋冬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四张,拟证实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照片四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被致伤的过程,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撕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曾因土地权属发生过纠纷。2014年3月26日早晨,原、被告又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后原、被告相互撕扯,二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致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7797.2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庄邻。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18元、误工费4818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180.86元(94.82元×23天)、误工费2180.86元(94.82元×2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7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658.2元,但结合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该病形成与外力击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治疗脑梗塞支付的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应予以核减。因原告为治疗脑梗塞支付的费用与其他费用难以区分,本院确定被告汪江东、宋冬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江东、宋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彩兰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彩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江东、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