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052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窜至杨某家盗窃17只鸡。2、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窜至陈某家盗窃7只鸡。3、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窜至汪某家盗窃20只鸡。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737元,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管制或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辩称:我知道自己错了,不应该偷别人的东西,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窜至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别肯托合德村4号杨某家的鸡舍中,盗窃走17只鸡。2、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窜至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别肯托合德村30-1号陈某家的鸡舍中,盗窃走7只鸡。3、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窜至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别肯托合德村84-1号汪某家的鸡舍中,盗窃走20只鸡。被盗窃的44只鸡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37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马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马某经塔城市司法局评估,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2737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是经过塔城市司法局评估,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