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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098号被告人阎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西安市中联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亿典红木导购。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郑敏娟,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阎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龙,男,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东贺村**号。系被告人之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娟,被告人阎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与田某某系邻居。2014年7月21日12时许,田某某夫妇因怀疑阎某之弟阎斐翻越两家界墙时将其房上的石棉瓦破坏,遂找到阎家与阎母及阎斐理论,双方即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群众劝开。被告人阎某得知此事后,赶至家门口时,恰逢田某某乘坐的面包车停在阎家门口,且车门未关,被告人见状从其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向田某某砍去,砍到车中门顶部并在下落时将田某某的左大腿外侧砍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田某某受伤后到西安北车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大腿皮肤裂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共计3447.18元,后作鉴定花费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夫雷某某一人陪护,出院时“伤口现已愈合,表面结痂,周围无明显红肿、压痛”,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运动,避免肌肉萎缩,适当休息。田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526元,雷某某月工资为38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以被告人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阎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486.18元。被告人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通话详单、被害人陈述及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因邻里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阎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要求被告人阎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可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分别为3447.18元、800元;误工费按照被害人月平均工资5526元的标准,结合被害人的具体伤情按3个月计算为16578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800元标准,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为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计算分别为540元;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24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4245.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