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桂艳与哈尔滨市七星联运大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艳,哈尔滨市七星联运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陈桂艳,女,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七星联运大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柱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印实,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陈桂艳与被告哈尔滨市七星联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乘坐黑A387**号27路公交车在黄河路与香山路口站准备下车,被告单位驾驶员任春亮未关车门起车,将原告轧伤。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双足外伤,双足软组织碾挫伤,左足第一、四、五趾骨骨折,左足第四、五跖骨骨折,左足跖楔及楔舟关节脱位,右内踝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任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贵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对任春亮在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2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因左足外伤未愈进行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23.35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523.35元、病历复印费33元。被告辩称,原告伤情已经医疗终结,并于2012年10月23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伤残等级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医疗票据及明细不能独立证明伤情治疗情况,必须提供完整病案和诊断予以补强。原告医疗终结,伤情治疗是自身感染所致,不属于后续治疗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必须入住高档病房,住院费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三、诊断书及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因左足外伤未愈两次住院治疗。证据四、住院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因左足外伤进行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523.35元。证据五、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病例复印费33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且有涂改,属无效诊断。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病案及诊断佐证,不能证明治疗与伤情有关。另外,原告入住高档病房,有意扩大损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任春亮驾驶被告所有的公交27路客车在南岗区黄河路与香山路口站台,未关车门起车,将乘客原告的双足轧伤。经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任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累计时间为4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上述鉴定意见,未另行委托鉴定。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93500.1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及原告自负的19185元),再支付63325.1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28745.53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因左足外伤术后感染,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26.42元。其中住院费项下,普通病房5天,每天35元;特需病房2天,每天15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因左足外伤未愈,再次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96.93元。其中住院费项下,普通病房1天,每天30元;特需病房10天,每天150元。另外,原告复印病历支付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对任春亮在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内,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必须入住特需病房,故两次住院费用中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的差额部分,即(150-35)×2+(150-30)×10=143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6093.35元(6326.42+11196.93-1430)。复印费33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七星联运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艳医疗费16093.35元;二、驳回原告陈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