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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6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绩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绩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及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希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7时许,在绩溪县长安镇坦头村吕培某家大门斜坡处,被告人宋某某家与被害人吕培某家相继因猪栏排水问题、三轮车行走问题引发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在互相推搡拉扯过程中,吕培某被宋某某推搡致仰后倒地,后脑碰到水泥地面,造成颅脑损伤。经人体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44岁,吕培某59岁,吕处于下坡位置。另查明:案发后,吕细某报警,绩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案件当事人传唤至长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宋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并就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后宋某某赔偿吕培某人民币5000元。绩溪县公安局另暂收15000元,已随案移送至绩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基本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医疗证明书、药品销售凭证、门诊病历、费用分类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吕培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绩溪县公安局暂收凭证,证明绩溪县公安局暂收被告人15000元。该款已随案移送至绩溪县法院;证人吕德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晚,其回家时发现自家猪栏前面的路被人挖了洞,他便用锄头将石头填到洞里。在填洞的时候,被害人丈夫吕细某过来用锄头敲他正在填洞的锄头。后其换个地方耙石头,吕细某仍予阻止,其便与吕细某拿着锄头拉扯在一起。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也拉扯在一起,因场面混乱,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之后,吕细某提出让其车子不要从吕细某家门口过,其气不过,就将车子推到吕细某家门前的路上,推的时候被害人夫妻上来砸其车,吕细某砸了车头一下,被害人未砸到,后被告人上去抓着被害人的锄头不让她砸,之后二人便推搡到一起。见吕细某还要砸车,便用锄头砸他家铁门,后与吕细某又拉扯在一起。后来二人分开的时候,看到吕培某已倒在地上,被告人站在边上,被害人怎么倒地的不清楚;证人吕细某2014年6月2日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人家因猪栏排水问题多次发生争吵,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将自家与被告人家屋后猪栏之间的路上挖了一个缺口。晚上吃饭的时候,听到外面有耙石头的声音,就与被害人各拿了一把锄头出去,看见吕德某在耙石头,便用手中锄头打了吕德某手中锄头,吕德某冲过来与其打架,边上被告人与被害人也拉拉扯扯相互推搡。双方打了几下后,自然散开。后其警告对方三轮车不要从家门口过,吕德某跑回家将车推到其家的大门口,其便用锄头敲了吕德某的车头一下,吕德某用锄头敲了其家大门一下,后二人又拉扯在一起朝对方乱打。二人打架时,被害人上来拉,但是没有分开,被告人就上来打被害人,她们一边打一边推。其与吕德某分开一两秒后,看见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人面对面站在被害人脚边。被害人是仰天倒下去的,后脑碰到水泥地面,接着看见被告人有个弯腰动作,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其叫起来后,被告人就起身了。在整个过程中,其与被告人没有互相打过,吕德某与被害人基本没有什么接触;被害人吕培某的陈述,证明其及丈夫与被告人夫妻因猪栏排水引发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其被被告人踢了腹部一下。双方分开后,其丈夫告诫对方三轮车不要下来,否则敲掉。接着吕德某就将车推到其家门口,其因家中还在烧菜,便回家了。再次出来时,看见被告人夫妻与其丈夫拉扯在一起,三人手中还扯着一把锄头,便上去拉锄头准备将三人拉开,刚上去,吕德某放开了其丈夫,朝其左边肩膀打了一拳,被告人同时推她,她往后一退就仰在地上了,后脑碰到了水泥地面;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家与被害人家因排水沟发生争吵,其丈夫吕德某与被害人丈夫发生吵打,其便拉吕德某,在拉的过程中,脚下一滑,摔倒在路上,倒地时是往后的,右脚翘起来,刚好踢到欲上来打其的被害人。后再次因三轮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砸了车子一下,吕细某没有砸到,其丈夫见对方砸车便用锄头砸了被害人家铁门,之后双方就扯着对方的锄头拉扯。在拉扯中,被害人还想砸车,其便扯着被害人手中的锄头,不让被害人砸,拉扯中往被害人的方向推进了几步,被害人往后退了几步就向后倒在地上了,后脑碰到水泥地面,倒地时双方手中还抓着锄头,被害人倒下的重量将其拉的身体往前一弯。其知道吕培某有轻微糖尿病,血压、血脂偏高,平时身体不是很好,案发时被害人处于下坡位置,地面湿滑;9、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外伤后颅脑损伤,其伤情为重伤二级;10、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年44岁,被害人吕培某年59岁,宋某某知道吕培某平时身体不是很好,有轻微糖尿病,血压、血脂偏高。案发时吕处于下坡位置,且地面湿滑,宋某某在与吕培某拉扯的过程中,主观上应当知道她的行为将会产生的后果,对出现的伤害后果主观上持有间接故意的目的,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无所谓的态度,因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吕培某重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陈述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吕细某报警时已明确,一审判决认为宋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时如实陈述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罪行”与事实不符,认定宋某某构成自首不当,进而导致量刑不当。宋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拉扯吕培某手中的锄头,没有殴打吕培某,没有伤害吕培某的主观故意;2、吕培某倒地是吕自己用力过猛、地面湿滑、其推搡等因素共同作用所致,不是其故意伤害导致。辩护人辩护称:1、宋某某没有伤害吕培某的故意,其不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吕培某重伤,应认定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应认定吕培某具有过错。二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举了处警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5月31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已明确犯罪嫌疑人为宋某某。宋某某质证认为:其没有打吕培某,其当时不知道吕培某伤情严重。辩护人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对宋某某刑事立案,因为当时关于吕培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没有作出,不能确定宋某某涉嫌犯罪,故宋某某当时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举了:1、证人周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日,宋某某经长安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达长安派出所,宋某某系自动投案。检察机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宋某某构成自首的目的。本院认证:该份证人证言符合形式要件,其证明内容能与宋某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宋某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吕培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吕培某的谅解,结合案情,可对宋某某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请法院根据新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及二审中检察机关提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听取报警人吕细某陈述后,已明确违法行为实施人系宋某某。2014年9月1日,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长安派出所,后在派出所民警陪同下到达绩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审再查明:2015年5月20日,宋某某亲属与吕培某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吕培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其中包括已赔偿的5000元。吕培某对宋某某表示了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宋某某适用缓刑。二审中,本院依法委托绩溪县司法局对宋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评估。评估意见为: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愿意接受宋某某为社区矫正人员。检察机关及辩护人对该评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吕培某争执、拉搡过程中,明知对方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佳且处于下坡位置,地面又湿滑,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吕培某受伤的后果,然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亦最终导致吕培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某关于其没有伤害吕培某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宋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31日事发后,吕培某的丈夫吕细某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并于当时确定了故意伤害吕培某的嫌疑人即宋某某,并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此后的传唤中,宋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坦白而非自首。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陈述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表述不当,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某某构成自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地面湿滑、吕培某处于下坡位置等情况均客观存在,宋某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仍放任伤害他人的行为继续,实际上正是宋某某的加害行为与客观因素相结合,导致吕培某受重伤,但上述客观存在的因素不能成为宋某某免责的事由。宋某某关于吕培某的伤害后果非由其行为单独导致,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及吕培某多次因猪栏排水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5月31日因填坑及行车问题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宋、吕均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才导致本案发生,但吕培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关于吕培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可对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中,宋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吕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吕培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宋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案件事实及情节,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利于邻里矛盾的化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