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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永康与贾文春、代学红、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康,贾文春,代学红,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康,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春,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5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学红,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9月14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表人董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干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永康因与被上诉人贾文春、代学红、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4)天全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永康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康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永康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上诉人高永康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