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谌静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谌静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钟生林。委托代理人刘智林,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该公司法务处执行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静英,住湖南省溆浦县。法定代理人韩中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谌静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原告谌静英经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与李绍福商定购买其转手的房产,该房产系被告武陵城公司开发,李绍福于2006年11月24日预购并支付购房款,转卖时已建成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经协商,由李绍福与被告武陵城公司协议退房后,2010年7月23日原告谌静英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武陵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谌静英购买出卖人武陵城公司建设的南苑楼M5(带阁楼)门面;建筑面积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30元,总价169050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证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优惠5%计8452元,实付160598元;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合计11277元(其中房产证7387元、土地使用证349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0元);房屋维修基金3211元;出卖人代买受人在交房后12个月内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房产证办好之日起6个月内代办完成,否则出卖人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被告武陵城公司除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外,还在合同中填写的购买门面“M5(带阁楼)”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武陵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换据后的房款收据,并向原告收取费用16762元。之后,原告自建楼梯,将所购门面及阁楼租赁给他人使用。2012年4月5日被告武陵城公司向原告收取面积差房款及补房证款24566元,交款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登记房号为湖天大道旁1栋-103的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40.14平方米,办证时间2011年12月23日,但未办理合同中约定阁楼的产权证。2012年3月1日被告武陵城公司将原告所购门面上层阁楼编定房号103,登记产权在被告公司名下(产权证号码为:7110156**)。2014年5月5日被告武陵城公司向原告的门面承租户发出通知,告知承租户所使用的门面上层S1(即103)属被告公司的产权,要求承租户于2014年5月28日前去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逾期将强制清场。原告方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门面阁楼产权证,双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谌静英因病导致器质性痴呆(极重度),司法鉴定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原告配偶韩中生申请,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宣告谌静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韩中生为谌静英监护人。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产是门面带阁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实际使用所购门面及阁楼,被告应依约为原告代办所购门面(产权登记房号为-103号)及阁楼(产权登记房号为103号)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辩称合同中“带阁楼”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中介公司蒙混取得,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审查合同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具有的权利,其为自身利益,理应进行了谨慎审查,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按产权证建筑面积结算房款,而2012年4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已增收原告面积差房款及相关费用24566元,可见,双方从合同签订至结算,均未有阁楼办证需加付房款或按门面单价计算阁楼房款的意思表示,客观反映出,合同中所指“带阁楼”,属销售门面附带赠送价值,原告只需承担相关办证费用,由被告代办门面及阁楼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对超面积房款的结算系自愿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1975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怀化市湖天大道旁1栋-103号门面上阁楼(现产权证号码为711015645,产权登记房号为1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谌静英名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谌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原告谌静英负担293元,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宣判后,上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将夹层认定为赠送给被上诉人的“阁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谌静英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谌静英出售的房产是门面带阁楼,谌静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实际使用所购门面及阁楼,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为谌静英代办所购门面(产权登记房号为-103号)及阁楼(产权登记房号为103号)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一审判决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怀化市湖天大道旁1栋-103号门面上阁楼(现产权证号码为711015645,产权登记房号为1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谌静英名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将夹层认定为赠送给被上诉人的“阁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上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 荣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王文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