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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魏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邓某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尚晓宁,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海,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晓宁、张凤海,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魏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在被告抚养婚生子期间,原告与被告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变更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直至其18周岁,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按照1500元/月支付,以后每过一年当年抚养费在前一年基础上按照10%递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书并非我签字,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离婚时,明确约定魏某甲由被告抚养,且魏某甲从离婚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孩子已经习惯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成长环境,且被告父母系公务员,居住环境与经济条件适宜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魏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魏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生活在甘肃省陇西县。另查明,原告称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变更魏某甲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原告、被告的陈述、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魏某甲跟随被告魏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魏某甲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与被告父母生活在甘肃省陇西县。若变更小孩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原告称与被告曾协议约定变更子女的抚养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