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与陈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6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与陈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金宝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赔偿款23039.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保全费2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1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植曾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