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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联国与虞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联国,虞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韩联国。委托代理人:冯海宝。被告:虞赛芬。原告韩联国为与被告虞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虞赛芬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联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联国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1张借条。现因原告自己资金使用所需,向��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虞赛芬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赛芬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赛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赛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联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虞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