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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慕甲、慕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慕甲。法定代理人慕乙(系被告慕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文丙(系被告慕甲的母亲)。被告慕乙。被告文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慕甲、慕乙、文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慕乙、文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慕甲同是南宁市某初中部初二(1)班的同学,两人都同坐在第一组座位的前后位置,而第一组座位是紧侧靠教室内入门的左墙,原告的座位又是紧靠该墙的窗口。2015年1月6日(星期二),下午第8节自习课(也是当天最后的一节课),时间约是17点左右,自习还没下课,原告和被告慕甲在没有任何争执矛盾的情况下,被告慕甲突然用力推原告的头撞向原告座位墙的窗墙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头顶部偏右侧有一皮下血肿约2.5×2.0厘米。事后原告只觉得头晕头痛,放学后回到家中,才将事情经过告知父亲刘某乙,父亲刘某乙于当晚20时10分左右电话告知班主任梁某老师,并于当晚22时20分左右将原告送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经检查和治疗处理,共花去检查医疗费418.5元。被告慕甲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慕乙和被告文丙作为被告慕甲的亲生父母,亦是法定监护人,平时没有对被告慕甲进行认真管教,对被告慕甲的该行为负有教化不当之责任。本次事件,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原告受伤后的20天内经常头晕头痛,30天后受伤的皮下血肿才逐步消退,原告在身体、健康、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创伤,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了严重影响。因被告慕甲尚无经济赔偿能力,故被告慕乙和被告文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8.5元,精神损害费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慕甲并没有推撞原告,只是喊原告换位置,但原告没有动静,被告慕甲就推了原告的背后,双方并没有发生争执,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方并不清楚。因此,无需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二、被告慕甲所书写的检讨书是无效的。因该份检讨书是在受到原告家长的恐吓以及挨打的情况下所写的,检讨书的内容中多处都与常理不符,例如伤口三厘米、脑出血、向原告学习等等的内容,不是一个十四岁的小孩能够写出来的。三、原告是在学校内跌倒受伤,学校应当为本案的被告。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51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慕甲同为南宁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1)班的学生,分别坐在同一组靠墙的前后位置。2015年1月6日下午第八节自习课时,原告与被告慕甲在没有冲突的情况下,被告慕甲用手推了原告,致使原告的头部撞到墙壁受伤。原告当晚10点50分前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检查发现头顶部偏右侧有一皮下血肿,约2.5×2.0cm2,局部压痛,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建议做头颅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颅内未见血肿及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原告由此支出了医疗费418.5元。第二天,被告慕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检讨书》,内容为:“昨天下午1月6日,我推了刘某甲的头,然后他的头撞到了墙壁上。我没有考虑到后果。于是头撞到了后,就有了一条3厘米的伤口。这个事情,我错在不应该上课的时候准备下课时,推他的头。更不该说话动手动脚。导致他的头受伤。万一要是有什么脑出血,我就完了。我以后,再也不乱碰人家的头。以后要吸取教训,大家相处不动手动脚。向刘某甲学习,再也不乱搞。好好学习,上课不吵了,不吵刘某甲,不弄和捉弄别人!”由于原告认为其受到的伤害未得到被告方的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方则答辩如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慕甲名下是否有财产时,被告方均表示其名下没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头部受伤是否为被告慕甲的行为所造成,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慕甲出具的一份《检讨书》,从该检讨书的内容上看,被告慕甲明确承认其动手推了原告的头部,并导致原告撞到墙壁;再结合原告当晚的就诊情况,确为头皮血肿。被告方认为《检讨书》是被告慕甲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被告慕甲已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中生,对于如何遵守课堂纪律、不能随意推人应有一定的认识,《检讨书》的措词也符合这个年龄阶段的一般认知。因此,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方还主张本案的事件在学校内发生,学校应当成为被告,但由于本案的事件发生在自习课期间,老师一般情况下并不在教室内,被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的事件中,被告慕甲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与同学们团结友爱,共同进步。被告慕乙、文丙作为被告慕甲的法定监护人,平时应多注意与被告慕甲沟通交流,观察其言行,给予其正确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被告慕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慕乙、文丙应对被告慕甲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关于赔礼道歉,因被告慕甲已向原告出具了《检讨书》,对原告的受伤表达了歉意,故原告不应再次提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418.5元,有原告的相关病历材料、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慕乙、文丙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件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乙、文丙应共同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418.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慕乙、文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