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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文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文某从一赤脚医生处得到罂粟果一个,并于同年9月将罂粟果内的种子播种到住房边的菜园内,后收获成熟的罂粟果给妻子治疗肺气肿。次年9月,文某为给妻子治病将收获的罂粟果实种子播种到兴山县峡口镇黄家河村三组39号自家住房后茶树田和同组38号文绍红住房后文某的核桃树田中。2014年5月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文某种植罂粟植物共4185株。经鉴定,文某种植的疑似罂粟植物果实中含有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鸦片毒品成分。同时查明,2014年5月8日,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老年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宜)公(司)鉴(化)字(2014)349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兴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铲除记录,证人谭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418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尚未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文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万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