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15日被嵩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CJ35**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闫庄镇店上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良,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右前部将同向步行的马某某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2015年2月15日,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20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除保险赔偿金11万元外,另一次性赔��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发破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钰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