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培铨与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铨,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培铨。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扣。委托代理人朱红旗。原告陈培铨诉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培铨、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铨诉称,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做保安工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2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2125元。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由于经营困难故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底。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证明》,内容为:“上海恒砻彩宝城未发放给员工陈培铨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工资计RMB:637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尚余2014年6月工资212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工资证明》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计6375元,并陈述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尚余2014年6月的工资2125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培铨2014年6月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