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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奕滨与陈大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25号原告黄奕滨,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告陈大妹,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原告黄奕滨诉被告陈大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滨、被告陈大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奕滨诉称,他与被告陈大妹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6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双方在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2年1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两个孩子一直在他家中抚养,抚养费一直是他承担。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嫁入他家后便一直吵闹不停,最严重的是2012年4月25日因吵闹,被告的父亲上门将被告带走,还声明要将她带去另嫁。将近3年间,他托人上门谈了很多次都没有结果,双方至今一直没有同居,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继续婚姻关系。故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由他抚养,抚养费由他承担。原告黄奕滨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奕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被告陈大妹辩称,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她与原告基本上没有矛盾,主要是和其家人有点小矛盾,她还想和原告和好。被告陈大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在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2年1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两个孩子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农历5月27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家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男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矛盾,互让���谅,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奕滨与陈大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奕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灿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