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052号原告:薛某甲,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薛某甲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茗芳(主审)、人民陪审员陈许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双方未经过多接触了解,便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多次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5月份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审 判 员 于茗芳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