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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薛瑞光与郑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光,郑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薛瑞光,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林林,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槐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薛瑞光诉被告郑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黄凯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光之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瑞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郑槐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薛瑞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一欠条交原告薛瑞光存执。之后,经原告薛瑞光多次催讨,被告郑槐杰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薛瑞光请求判令被告郑槐杰付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槐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郑槐杰出具《欠款条》1份交薛瑞光存执。该《欠款条》的内容为:“2014年10月29日郑槐杰(XXXXXXXXXXXXXXXXXXX)欠薛瑞光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欠款人:郑槐杰2014年10月29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后郑槐杰没有付还欠款,薛瑞光于2015年3月16日持上述《欠款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薛瑞光主张郑槐杰结欠其人民币20000元,有郑槐杰出具的2014年10月29日《欠款条》1份为证,且郑槐杰对此没有应诉,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郑槐杰结欠薛瑞光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现薛瑞光请求郑槐杰付还欠款,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因薛瑞光和郑槐杰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薛瑞光请求郑槐杰付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薛瑞光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槐杰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薛瑞光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郑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薛瑞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凯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