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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丕文与茆广虎、张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文,茆广虎,张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丕文。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广虎。被告张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丕文诉被告茆广虎、张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文及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张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文及委托代理人丁建忠,被告张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广虎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丕文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356.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茆广虎在法律规定的���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张众辩称,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该没有了;医药费存在异议;事故划分应该按30%和70%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2时53分左右,茆广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张众的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经检测: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由西向东在常州市武进高新区武宜路南夏墅派出所路口逆向道上等红灯,遇绿灯起步驶入路口时,与王丕文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从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通过时发生碰撞,致王丕文受伤,车辆损坏。王丕文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0.50天,用去医疗费169480.57元。2012年6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2]第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茆广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丕文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丕文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丕文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髁上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王丕文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王丕文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张众支付王丕文63000元(包含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王丕文医疗费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茆广虎系张众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丕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茆广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丕文应承���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又鉴于茆广虎系张众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张众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张众予以赔偿。对王丕文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王丕文主张其医疗费169480.5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王丕文主张其辅助器具费60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王丕文主张其误工费84000元(24个月×3500元/月),诉讼中被告对王丕文的误工标准和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丕文主张的工资经当庭有原、被告核对原始帐目后确认为3500元/月,王丕文计算误工费的期限可确定至国家规定的退休之日,故本院确定王丕文的误工费为52500元(3500元/月×15个月)4、王丕文主张其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王丕文主张其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王丕文主张其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王丕文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9元(18元/天×50.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王丕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20年×15%),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王丕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王丕文的损失���343175.57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丕文120000元,张众赔付王丕文178540.46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张众支付王丕文63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王丕文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茆广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丕文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张众赔偿王丕文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78540.46元,���除已支付63000元,余款115540.46元由张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王丕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820元。由王丕文负担1564元,张众负担6256元。张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丕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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