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绰号:小智),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接到吸毒人员罗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于同日22时许来到永川区名豪锦江酒店0823号房间,将净重0.5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净重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小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甲。二人交易完毕后,石某甲离开酒店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罗某甲处查获所购毒品,从石某甲处查获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临时住宿登记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罗某甲、宋某某、石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三、作案工具HTC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