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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住陇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董某甲在南安市员工宿舍内,盗走与其同宿舍的廖某放在床铺下钱包内的建设银行卡、身份证各1张。同年3月30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持廖某的建设银行卡利用其事先掌握的密码到南安农商银行东田支行ATM机取走卡内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告人董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廖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廖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董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董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