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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欣与被告叶秋弟、许永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欣,叶秋弟,许永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魏欣,男,居民,住政和县。被告叶秋弟,男,干部,住政和县。被告许永琛,男,教师,住政和县。原告魏欣与被告叶秋弟、许永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欣、被告许永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欣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约定被告叶秋弟向原告魏欣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0天(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许永琛对被告叶秋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等。被告叶秋弟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无故推诿。为此,原告魏欣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秋弟偿还原告魏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永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秋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永琛辩称,被告叶秋弟向原告魏欣借款100000元并由其担保的情况属实,但被告许永琛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魏欣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约定被告叶秋弟向原告魏欣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0天(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每月结清,被告许永琛对被告叶秋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等事项。同日,原告魏欣通过银行转账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向被告叶秋弟汇入97000元。庭审中,原告魏欣陈述被告叶秋弟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现原告魏欣以被告叶秋弟经催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欣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借据、汇款明细和原告魏欣、被告许永琛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欣与被告叶秋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许永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秋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魏欣陈述被告叶秋弟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魏欣在借款时将当月的利息3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叶秋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现原告魏欣要求被告叶秋弟偿还借款,并由被告许永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琛抗辩其保证期间已超过六个月,不应承当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永琛对被告叶秋弟的该笔借款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款合同(保证)》亦约定了其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故被告许永琛对被告叶秋弟的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院对被告许永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魏欣主张被告叶秋弟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0‰利息标准,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被告许永琛对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原告魏欣主张自2014年12月7日起被告叶秋弟未支付的利息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秋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欣借款本金9700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永琛对被告叶秋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秋弟、许永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