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正芳与沈代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陈正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代庆,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芳诉被告沈代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启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芳诉称:2013年10月29日,沈代庆驾驶皖01/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四合乡焦村驶往四合乡街道方向,途径X034线8KM+200M处,与第三人陈自跃驾驶的皖PXXX**号幸福牌燃油助力车发生刮擦,致陈自跃与原告受伤,皖PXXX**号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沈代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陈自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2014年10月30日,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后遗症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伤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伤后休息期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沈代庆驾驶的皖01/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625.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2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22元、误工费7980元、伤残赔偿金439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80元),其中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广德县四合乡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务农工作。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7、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证明伤后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部分交通费支出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沈代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登记情况。10、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代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交通费过高。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有不计免赔险,应当进行扣除,且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司法鉴定申请。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一份,证明依据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的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也不承担。案经庭审举证、质证,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发票出现连号,请法院参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免赔率应该针对沈代庆,保险公司应该有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处理。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沈代庆驾驶皖01/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广德县四合乡焦村驶往四合乡街道方向,途径X034线8KM+200M处,与第三人陈自跃驾驶的皖PXXX**号幸福牌燃油助力车(原告系该车乘坐人)发生刮擦,致陈自跃与原告受伤,皖PXXX**号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沈代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陈自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4246.63元。2014年10月30日,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伤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伤后休息期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沈代庆驾驶的皖01/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的另一位受害者陈自跃系城镇居民(住广德县四合乡街道86号),其已经起诉都邦保险公司。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依法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自跃医疗费5000元,且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曾起诉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后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农村居民,现在仍从事务农作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沈代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核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本起事故中另一位受害人陈自跃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考虑到在同一起事故中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原则,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3916.6元((20-1)×10%×231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80元(120天×66.5元)和交通费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村居民虽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且务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发票进行佐证,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1813.23元。由于沈代庆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支付给陈自跃5000元,故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566.6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439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9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为29246.63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当扣除500元的绝对免赔额;然后再扣除20%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2997.3元。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63.9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为6249.33元,该损失应当由沈代庆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中包括”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的约定,但保险公司并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用药的范围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告知,且该约定仅仅针对的是商业三者险部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综上,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正芳各项经济损失95563.9元;二、被告沈代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正芳各项经济损失6249.33元;三、驳回原告陈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陈正芳负担33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沈代庆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