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树志与张德杰、于兴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志,张德杰,于兴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马树志,男。被告:张德杰,男。被告:于兴彩(被告张德杰之妻),女。原告马树志与被告张德杰、于兴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志、被告于兴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志诉称:2010年12月9日,两被告因购买车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32000元,由被告张德杰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还款日为2011年12月9日,年息1.8分。同时写明如到期不还,家有房屋四间(门牌号为××由原告处理。两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付息5000元,2014年1月5日付利10000元,2014年12月份付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70040元,共计202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兴彩辩称:原告陈述两被告借款132000元不属实。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曾因够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后来被告于兴彩向原告付还3次借款本金。被告张德杰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张德杰向原告马树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树志现金132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试用期一年。如到期不归还,家有房屋四间,门牌号××,左边张纪春,西靠周绪升,由马树志处理。借款人:张德杰,年息1.8分,借款日:2010年12月9号,还款日:2011年12月9号。”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德杰向原告马树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9月26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于兴彩分别向原告马树志付还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未付还。原告马树志于2015年3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马树志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于兴彩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浮来中路支行的账户及存款1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于兴彩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浮来中路支行的账户(账号23×××29)及存款5.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收到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马树志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马树志与被告张德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张德杰向原告马树志借款1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载明利息为年息1.8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兴彩作为被告张德杰的配偶,被告于兴彩虽辩称两被告仅向原告马树志借款50000元,对原告马树志主张的该笔借款不知情,其本人亦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张德杰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兴彩对此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被告于兴彩分三次共计向原告马树志付还的25000元,被告于兴彩辩称系付还的本金,本院认为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及其孳息,借款人应当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时间到期后一并归还尚未支付的利息以及归还本金。先付息,后还本金,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故对被告于兴彩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兴彩付还的25000元首先用于付还利息。综上,原告马树志要求被告张德杰、于兴彩付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70040元(已扣除付还的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杰、于兴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树志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7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德杰、于兴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