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敏俊与虞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俊,虞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郑敏俊。被告:虞小忠。原告郑敏俊诉被告虞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虞小忠归还借款本金65.4万元,并支付利息21582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小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郑敏俊因工程投标需交纳押金,向原告借款65.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6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了5.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虞小忠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敏俊借款本金人民币6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8元,减半收取6249元,由原告郑敏俊负担449元,由被告虞小忠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