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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启祥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祥,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方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陈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被告人陈启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518710751395****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日,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的本金人民币61268.23元(另有美金117.7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人民币24300.91元(另有美金43.44元)。二、2011年8月,被告人陈启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622230023100****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0月1日,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的本金人民币19918.9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人民币5088.18元。三、2013年2月,被告人陈启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525746448354****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6日,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的本金人民币21886.61元、利息等费用共人民币1836.71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启祥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时光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结成、颜维锋、林剑影的陈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信用卡照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或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账单查询及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提供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国联通广东中山长江北路营业厅提供的通话记录及中国联通广东中山长江北路营业厅出具的证明,中山市三乡镇集体资产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档案登记表、员工自愿辞职书,证人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陈启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陈启祥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陈启祥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二宗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宗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陈启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启祥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启祥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61268.23元(另有美金117.76元)及利息,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19918.93元及利息,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21886.61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