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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被告人王某乙,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邓州市新感觉会所809房间陪马某某唱歌时被马酒后打骂,王某乙即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另一胖女子(名址不详)到809房间门口将马某某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后马某某被扶到809房间内,吴某又对其殴打,致使马某某鼻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光盘及现场视频截面、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