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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立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贝秀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秀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立民初字第0002号起诉人贝秀敏,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贝秀敏起诉王瑞海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起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贝秀敏诉称:贝秀敏丈夫王瑞成与王瑞海兄弟五人。一九七六年地震后,村上先后给贝秀敏丈夫及其父亲王玉甫分配了四处宅基地。因王瑞海不满十七岁就顶父亲班当了工人,户口迁出农村,未批宅基地。所以王玉甫家四处宅院,除王瑞海之外,弟兄四个每人居住一处。王瑞海接父亲班又分得四处宅院所剩木料,作为一份家产。上窝头村一区五排××号由贝秀敏与丈夫所有。2000年王瑞海起诉王瑞成、贝秀敏财产损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0)蓟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损坏的财产属原告所有,二被告损害他人财产,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3000元。”王瑞海以此判决占有了上窝头村一区五排××号宅院。最近得到法律专家指教称,“2000年王瑞海起诉王瑞成和贝秀敏,没有要求确认一区五排××号宅院的所有权,判决书仅仅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没有判决一区五排××号宅院归原告王瑞海所有,所以王瑞海占有的房产属非法侵占,因此可以提起确权之诉,要求其归还宅院”。原告丈夫认为有理没钱打不赢官司放弃上诉而原告坚持上诉,引起夫妻矛盾,因此原告单独起诉。同时起诉人递交了一份蓟县人民法院(2000)蓟民初字第1739民事判决书。该案以王瑞海诉王瑞成、贝秀敏损害财产赔偿成讼,争议焦点为损坏财产(上窝头村一区五排××号宅院)权属的确认。经当庭质证,合议庭采纳了王瑞海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损坏财产属王瑞海所有,故判决王瑞成、贝秀敏赔偿王瑞海财产损失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人贝秀敏请求确认蓟县东赵各庄镇上窝头村一区五排××号宅院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蓟民初字第1739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贝秀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温旭东审判员 刘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超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