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李见永、宋徐芬、李国强、��志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李见永,宋徐芬,李国强,李志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地址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机构代码证号:87411014-7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告李见永,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宋徐芬,女,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国强,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志彩,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李见永、宋徐芬、李国强、李志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见永、宋徐芬、李国强、李志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李见永、宋徐芬夫妇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李国强、李志彩连带担保。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见永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并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见永首次取得借款4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2013年11月1日李见永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见永、宋徐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国强、李志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见永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宋徐芬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1年8月4日被告李见永、宋徐芬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李见永从原告处第四次取得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李见永、宋徐芬夫妇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李国强、李志彩连带担保。被告李见永、宋徐芬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约定的可循环借款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见永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其后,被告李见永多次循环使用。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见永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约定执行利率为9%,被告李见永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见永、宋徐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国强、李志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李国强、李志彩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自愿为李见永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见永、宋徐芬、李国强、李志彩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李见永,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李见永在第四次循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李见永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宋徐芬系被告李见永之妻,属被告李见永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国强、李志彩作为被告李见永、宋徐芬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约对被告李见永、宋徐芬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李见永、宋徐芬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见永、宋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李国强、李志彩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见永、宋徐芬、李国强、李志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