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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宪中与夏津县金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宪中,夏津县金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夏津县顺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4号原告:宋宪中,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女,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金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蒋振亮。被告:夏津县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法定代表人:张洪彬。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磊,男,夏津县。原告宋宪中诉被告夏津县金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混凝土公司)、夏津县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宪中委托代理人魏书新、被告金利混凝土公司、顺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宪中诉称,被告方司机王荣玲于2015年1月5日驾驶鲁N5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夏津县银城路锦纺街路口西与李中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支队夏津大队认定,王荣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车主为原告宋宪中。王荣玲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顺驰物流公司。现根据道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外由两被告承担90%比例,共计19784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利混凝土公司、顺驰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金利混凝土公司,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有挂靠合同,王荣岭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给公司拉混凝土的过程中出的事故,蒋振磊系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均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宋宪中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9425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400元。救援费单据一张,证明救援费935元。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宋宪中。针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4时30分许,王荣岭驾驶鲁N5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银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银城路锦纺路口西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变更车道的李中杰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后夏津交警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王荣岭驾驶载货汽车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杰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行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鲁N5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利混凝土公司,挂靠在顺驰物流公司名下,王荣岭系其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荣岭因驾驶载货汽车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尽主,本院予以认定,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金利混凝土公司承担,因该车未按规定投有保险,故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利混凝土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被告顺驰物流公司违反规定挂靠,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车损19425元、鉴定1400元、救援费935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金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宪中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车损17425元,鉴定费1400元、救援费935元,计19760元的80%,即15808元。以上共计17808元,被告夏津县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宋宪中负担52元,由被告夏津县金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华人民陪审员  于 辉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