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吉安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兰秀、许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兰秀,许左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吉安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罗邦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郭兰秀,女,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告许左明,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与被告郭兰秀、许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峰培、人民陪审员刘铁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兰秀、许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荣公司诉称,原告开发吉安县某小区。2011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首付151183元购买该小区21-22#1单元402室,其余339000元在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但自2012年6月开始,被告拖欠银行按揭房贷,银行多次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房贷本息,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不使自己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代被告偿还了所欠银行房贷本息277198.39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77198.39元及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向原告购买房屋一套;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9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5、承担担保责任的函1张,证明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为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的借款;6、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替被告归还了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7198.39元借款。被告郭兰秀、许左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两被告以被告郭兰秀之名与原告恒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兰秀以490183元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吉安县某城市花园21-22#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被告郭兰秀向原告首付151183元,剩余339000元购房款由被告郭兰秀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付清。2011年12月30日,两被告及原告与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作抵押,向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339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7.05%(月利率为5875‰),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向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两被告该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1183元购房首付款,原告将该21-22#1单元402室房屋交付于两被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将该339000元借款按被告授权支付给了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被告拖欠该按揭房贷。2014年10月27日,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连续逾期超三个月、累计逾期达36次,未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还款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所欠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息277198.39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及原告与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向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并由原告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义务,依法有据。为此,原告替两被告向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垫付了尚欠的按揭贷款本息277198.39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两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兰秀、许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安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277198.39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被告郭兰秀、许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华审 判 员 黄峰培人民陪审员 刘铁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