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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国意与郭志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20号原告:郑国意,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吴海雄,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志松,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国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郭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意委托代理人吴海雄、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被告郭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意诉称:2014年4月14日12时17分,郭志松驾驶粤T/205**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沙古路华南苗木场入口处时,与郑国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及郑国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志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国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T/205**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郑国意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志松赔偿原告郑国意交通事故损失51258.64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确认粤T/205**号重型平板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国意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且应扣减非社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陪护费不予认可,因为已主张亲属护理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已足以补充营养。对护理期限27天没有异议,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标准及时间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等佐证,只同意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有重叠部分,根据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只应计算90天。交通费过高,只确认与就诊次数、时间相吻合的费用。被告郭志松辩称:事故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17分,郭志松驾驶粤T/205**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沙古路华南苗木场入口处时,与郑国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陈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郑国意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国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翠不承担事故责任。郑国意因伤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4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半脱位;右肘皮肤挫擦伤”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共5个月等。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49975.2元,其中郭志松支付了15000元,郑国意自己支付了34975.2元。另,郑国意还支付住院期间惠众陪护服务收取的陪护费486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郑国意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郭志松驾驶的粤T/205**号重型平板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205**号重型平板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郑国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郭志松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T/205**号重型平板货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郭志松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郑国意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志松赔偿。二、关于郑国意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49975.2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营养费600元(酌情确定)。三项合计5327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275.2元,按郭志松承担70%责任计算为30292.64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郑国意赔付。㈡1.住院护理费3964.12元(包括①按广东省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住院27天护理费为3478.12元;②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陪护费486元。合计3964.12元);2.误工费15808.14元(关于工资标准,因郑国意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3500元/月不予认可。根据郑国意在中山市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2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合计177天。则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177天=15808.14元);3.交通费4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20172.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限额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郑国意赔付。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国意交通事故损失30172.26元(计算方式:10000元+20172.26元=30172.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国意交通事故损失15292.64元(计算方式:30292.64元-郭志松已付15000元=15292.64元),合计应赔偿45464.9元。郭志松于本案中不用向郑国意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15000元,由其自行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郑国意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意交通事故损失45464.9元;二、驳回原告郑国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郑国意负担61元(原告郑国意已预交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郑国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