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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荣诉林浩、秦淋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林浩,秦淋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荣被告林浩被告秦淋淋原告李荣诉被告林浩、秦淋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林浩、秦淋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浩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0天,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浩出借1940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10月9日至两被告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浩、秦淋淋辩称,借款194000元是事实,但是林浩通过秦淋淋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分三笔向原告还款25000元,原被告在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林浩在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将其所有的宝马迷你型苏F44Q**轿车和身份证抵押给原告,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浩与秦淋淋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8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林浩出借1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淋淋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5000元,同月15日、28日各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凭证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林浩借款194000元事实存在,扣除被告秦淋淋已偿还的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69000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借款期限内,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其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而其利息计算所依据的本金则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分段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秦淋淋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浩偿还原告李荣借款16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本金194000元;2014年10月14日按本金189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本金179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69000元,利率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被告秦淋淋对上述林浩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林浩、秦淋淋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葛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