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琴与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琴,鸡西煤业兴和煤矿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73号原告高玉琴,女。委托代理人杨金平,女,鸡西市恒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投资人刘再起。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小恒山三井。原告高玉琴与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琴诉称,原告的丈夫王连锁是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的采掘工人,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为王连锁等多名工人在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王连锁的妻子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010年4月18日,王连锁在工作期间被煤石砸伤,入住鸡西市医集团恒山区中心医院治疗152天,因王连锁的伤属于在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为占有保险理赔金,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给王连锁作了八级工伤鉴定,并私自代支了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33133.17元,2012年12月份,原告的丈夫王连锁从其他工友处得知这一事实消息,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3133.17元。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未答辩。原告高玉琴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被保险人清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为其单位80名员工(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的丈夫王连锁)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连锁的保险受益人是其妻子高玉琴。证据二、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18日王连锁在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关规定,鉴定王连锁的损伤属八级伤残。证据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索赔理赔材料四份,证明根据王连锁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连锁保险金合计3133.17元,该保险金的申请理赔及领取全部由鸡西煤业兴和煤矿办理,未支付给王连锁或受益人王连锁的妻子高玉琴。证据四、(2014)鸡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恒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被告采取欺骗、隐瞒王连锁八级伤残鉴定结论的手段,私下办理、代支扣留了新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王连锁的保险金33133.17元,侵害了原告及其丈夫王连锁的合法权益。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王连锁是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工人。2010年2月7日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为王连锁等多名工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连锁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为其妻子高玉琴。2010年4月18日王连锁在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炭砸伤,王连锁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3月10日鸡西煤业兴和煤矿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支取了王连锁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3133.17元。2011年6月21日王连锁在不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情况下与鸡西煤业兴和煤矿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一次性给付王连锁30000元,今后出现一切事情由王连锁个人负责。本院认为,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为职工王连锁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受益人为高玉琴。被保险人王连锁受伤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理赔金应当给付保险受益人高玉琴,故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占有王连锁的保险金33133.1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保险金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煤业兴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玉琴保险理赔金3313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广人民陪审员 李玉兰人民陪审员 孙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