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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金明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金明,林海丽,胡本领,资艳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西街。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家会,男,45岁,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金明,男,29岁,汉族,农民。被告林海丽,女,28岁,汉族,农民。被告胡本领,男,53岁,汉族,农民。被告资艳芬,女,53岁,汉族,农民。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胡金明、林海丽、胡本领、资艳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家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明、林海丽、胡本领、资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胡金明、林海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按按月利率5.8938‰计算,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407‰计算);二、被告胡本领、资艳芬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胡金明、林海丽、胡本领、资艳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明与被告林海丽系夫妻,被告胡本领与被告资艳芬系夫妻。2013年4月24日,被告胡金明因从事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杨广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胡本领自愿为此笔贷款作担保,担保承诺人资艳芬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一份《担保意愿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资艳芬与担保人自愿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4月24日,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金明、林海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林海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此合同中签字,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本领单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信用社向被告胡金明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5.8938‰,被告胡金明、林海丽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二、被告胡本领为被告胡金明、林海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如果被告胡金明、林海丽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胡金明、林海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玉政办法(2013)31号、《玉溪市2013年度农村小额信贷贴息扶持畜牧业发展实施方案》,畜牧专项贴息利率按年息7.0725%执行,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县级财政承担1%、养殖户承担4.0725%,若贷款期内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差额部分由养殖户承担。贷款利息支付首先由农村信用社按季向借款人全额收取,市财政承担的2%,县财政承担的1%待拨付到农村信用社后,再兑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因借款人尚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财政贴息并未拨付,故本案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7.0725%。2013年4月24日,原告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至户名为胡金明、账号为××××账户内,被告胡金明、胡本领在原告的借款付出凭证、借据凭证中签字。自本案借款发生至今,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再无支付过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过担保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信用社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金明、林海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8938‰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407‰计算);二、被告胡本领、资艳芬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金明、林海丽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胡本领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明、林海丽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本领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如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胡金明、林海丽、胡本领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资艳芬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资艳芬虽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愿承诺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该承诺书的内容虽然为一般保证,但该承诺书是基于承诺人与被告胡本领的夫妻关系,且承诺人对被告胡本领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知情之后,作出保证承诺,本院依此认定被告资艳芬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资艳芬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明、林海丽、胡本领、资艳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明、林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8938‰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407‰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胡本领、资艳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本领、资艳芬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明、林海丽追偿。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胡金明、林海丽、胡本领、资艳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