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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利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世,李亚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谢利世,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博,男,汉族,1987年7月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利世诉被告李亚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李亚博、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8时58分许,李亚博驾驶豫LLR1**号轿车沿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200米行驶时,与谢利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谢利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利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至目前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6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亚博辩称:有这个交通事故,我负全责,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因为原告伤残鉴定没有附照片,其伤情无法核实,我方要求法庭核实原告的伤情。4、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58分,李亚博驾驶豫LLR1**号轿车在市区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谢利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谢利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利世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6589.3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谢利世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利世构成十级伤残,谢利世支付鉴定费1300元。谢利世所骑二轮摩托车经车损评估,估损总值为1350元,谢利世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谢利世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籍,谢利世兄弟二人,父亲谢大前,生于1958年12月13日,母亲安三梅,生于1959年10月8日。豫LLR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LLR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利世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6589.3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8天,其误工费为11895.01元(24391.45元÷365天×178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670.65元(24391.45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利世兄弟二人,其父母谢大前、安三梅的生活费共计31452.24元(15726.12元×20年×0.1÷2人+15726.12元×20年×0.1÷2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车损,参照评估结论,按13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费用共计117740.12元,由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50.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880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50元),下余7589.32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李亚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谢利世11015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谢利世7589.32元。三、被告李亚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利世14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谢利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李亚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