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与冯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冯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军,公司员工。被告冯建华,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冯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宁、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我行借款2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72026.97元及新增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后确定;借款用途为房抵贷-消费;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威远县严陵镇建业街作抵押担保,并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违约责任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万元,被告返还了原告17938.25元借款及2014年10月?的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就未支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2061.75元、利息9965.2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到期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2061.75元、利息9965.22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262061.75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9965.22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1元,减半收取2690.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玲 来自